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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吳明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 萬5,83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 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除保留原先 位聲明有關舊制退休金、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請 求外,撤回備位聲明有關資遣費、核發自願離職證明及假 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3 頁),而被告於109 年12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僅保留先位聲明之請求 ,不再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規 定,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惠閔之父母「吳松 男」、「吳黃美」所成立之家族企業,原告自80年8 月20日 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未消滅,然原告父 母於103 年、104 年間相繼過世後,因與吳惠閔間之遺產分 割、公司帳務、董監事人選發生糾紛,竟遭報復,突於108 年3 月11日無預警將原告於被告公司內所有之電腦、資料清 空,並阻止原告進入辦公,形同無故解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達28年,已符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又被告公司之上 開解雇之舉並不合法,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之退 休金採舊制計算,合計為43個基數,而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 資為5 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 215 萬元(計算式:5 萬元×43個基數);另因原告遭被告 命強制離開公司,受僱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原告本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108 年2 月至 同年5 月之工資計20萬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達28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應 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為30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因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 萬元。為此 ,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民法 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於108 年2 月 至同年5 月之積欠工資及108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存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未存有僱傭關係 ,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蓋原告自80年7 月28 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直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於80年7 月28日起至83年7 月28日止、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於83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14日止、於93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 4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歷年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依公 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 職員」之規定,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自不可能與被告公 司成立具從屬性關係之勞動契約。縱依原告主張:其係擔任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等語,然原告持續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 監察人,期間並未中斷,依民法後行為無效之法理,即經理 人之職務應當然解任。且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不受一般僱傭關 係之考績、差勤等限制,至多僅因其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而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而已,故原告於擔任董事或監 察人期間與被告公司監實際上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㈡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已於起訴前遭被 告以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而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原 告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化學原料買賣,此有被告公司之章程可按(見本院卷第13 9 頁),然原告卻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期間(即103 年) 另以其配偶林麗美之名義成立「源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源豐公司)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工業助劑批發等項目(見本 院卷第143 頁),並長期利用被告公司之場地、貨源進出貨 ,復使用被告公司內之人員、場地及器械設備,此參原告在 另案中已自承:「過碳酸鈉」、「木質素」、「介面活性劑 」均為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為被告公司開發出來的 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3 頁),然原告卻將上開 產品之業務及客群移轉至源豐公司,原告此舉已違背其身為 被告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而侵害被告公司之利益。縱使原 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已違反受僱人因勞動契 約所應盡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無論係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改選而解任董事或因違反受 僱人之忠實義務而經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㈢況原告主張以月薪5 萬元作為計算其舊制退休金、工資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基準,原告今除僅提出薪資袋及吳惠 閔手寫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45 、547 、549 頁)外,仍未 能提出得證明其薪資數額之匯款單等完整資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計240 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仍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4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原告於被告公司間每年各類 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為54萬元、42萬元、57 萬5,000 元、72萬元、39萬元、68萬8,000 元、81萬元、72 萬元、70萬元、72萬9,996 元、73萬元、70萬元、70萬元、 7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 ㈡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於80年7 月28日起至 83年7 月28日止、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83年9 月15日起至87年9 月 14日止、於93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 ㈢原告曾取得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及參與甲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急救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等訓練課程期滿合格,而取得上開各類結業證 書(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 ㈣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11月28日桃檢製字第108001 7051號函復本院所示:被告公司為所營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 第一類事業單位,所僱勞工未滿30人,依法應置丙種職業安 全衛生主管1 名,但依上開管理辦法第86條規定所示,尚無 需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目前未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33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 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可知,員工與公司 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 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觀諸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 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從事氨水生產作業,至102 年受傷因 工傷停職;原告是經理,我和其他員工都叫他吳經理,他每 項工作都做,比如說機器壞掉會聯絡誰來修理,有時候我在 修理東西時,他也會來幫忙,他也是我安全衛生的主管,他 也幫忙搬運貨物,他做的事情很雜;原告一週來公司上幾天 數不固定,但是他都很早來,幾點下班我不知道;我沒有看 到原告的出勤紀錄卡,所以我認為他不用打卡;我不知道誰 會交代原告去工作;原告平常除了交代你做事,還有交代林 慶平,還有小珠即張祝徽、張金徽做事,林慶平是做包裝的 ,張祝徽、張金徽都是做水玻璃的,所以原告也是這三個人 的主管,原告也會交代司機載貨,比如說載液氨,原告做事 包山包海;被告公司員工沒有很多人,大概十幾個,就大概 是剛剛原證15的簽名人員,但是3 個司機沒有在裡面,所以 全部加起來大概十幾個;平常被告公司除了原告之外,管理 人還有董事長,是原告的爸爸吳松男會管理;我認為原告既 是雇主也是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8 頁)。證人林 慶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民國99年9 月還10月間開 始一直到107 年3 月間左右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偏矽酸鈉 的包裝作業員;我上班要打卡,但被告公司中吳惠閔、吳惠 閔的先生、吳明原經理即原告、我姐姐林麗美都不需要打卡 ,好像就這幾個不用打卡,張金徽不用打卡,他上班時間也 不一定,張金徽跟吳惠閔上下班時間都不固定。我在公司內 部都稱呼原告為經理,因為我知道他的職位,雖然他是我姊 夫,但我平常就知道他在公司是經理,公司裡面其他人員如 張豐良、翁書毅、張祝徽、蔡文欽都是稱呼原告為經理;原 告的上下班時間不一定,他也有晚上7 、8 點才來,他晚上 回公司時,我已經下班,不知道他做什麼,原告幾乎都有來 上班,只是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原告在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 負責氨水部分的製造過程,他需要去配客戶需求的比例,還 要交代作業員去做,如果作業員休假,就是他自己去做,他 還有負責偏矽酸鈉的包裝,如果我們休假,也是他去代班, 另外他也要開堆高機,在廠區內移動貨物,如果機器壞掉、 設備有故障,也是他負責修理,而且也要幫我們上課,有關 工安的教育課程,並且要求我們注意哪些事,大概就這樣; 平常在被告公司管理我的人就是原告,吳惠閔也會管我,原 告還有可能管就是管氨水、偏矽酸鈉部門,可能還有品管人 員翁書毅也是歸原告管,原告也要管品管人員,品管人員的 最後確認人就是原告,即由原告決定產品的品質為A 級或B 級,原告分類完之後會指示我們做記號,我們再依照原告的 指示送給客戶;公司部門有製造水玻璃、生產氨水部門、還 有偏矽酸鈉部門、司機部門;我請假是向向經理請假,最後 經理核准就可以休假;在被告公司的倉庫有看過存放非公司 生產的貨物,但是不是源豐公司的產品我不清楚,係經被告 公司經理即原告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6 頁) 。證人張祝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去被告公司 ,於被告公司工作的職務是水玻璃跟鍋爐的操作人員跟維修 人員;我在裕民公司工作的期間有看過原告,別人都稱呼原 告為吳經理,但我稱呼他為吳明原,因為我跟他有遠親的親 戚關係,我是張金徽的堂弟,張金徽是吳惠閔的先生;被告 訴訟代理人就我所知裕民公司的員工上下班有的要打卡、有 的不要打卡,就辦公室4 個人(原告、原告之老婆、張金徽 、吳惠閔)跟3 個司機(曾偉蘭、花金田、另一個不記得名 字)不要打卡,原告從以前上班就不用打卡;原告在公司什 麼都可以管,被告公司有有3 個部門,水玻璃、氨水、偏矽 酸鈉,另1 個是司機的編組,原告什麼都可以管理,原告可 以調動員工工作內容或部門,就東西例如馬達、水管壞掉, 只要我會維修的原告都可以叫我去維修,貨物來的時候原告 可以叫林慶平上下貨品、推貨,原告有時候會叫我去上下貨 ;我們同事要請假要跟原告或吳松男前董事長請假,有時候 原告跟父親吵架就好幾天沒有來上班,沒有看過有人指揮原 告;被告公司有倉庫,倉庫是原告管理的,原告會指揮人家 把貨物放置在倉庫把貨物出去,原告一般都叫林慶平,原告 自己也會移動貨物;原告在公司什麼都可以管理,有時候會 幫氨水、偏矽酸鈉代班,也會管理倉庫(也會開堆高機幫忙 移貨),司機的調度他也會管理,有時候原告會在工廠內幫 忙移貨車,我沒有看過原告的父親指揮原告做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46 至455 頁)。證人張金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92年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職務名稱為作業員,工作內 容為水玻璃操作及製作,一些水電維修、配管的工作,我會 做的我都可以在公司做;我在裕民公司有看過原告,原告還 在被告公司的職稱為經理或老板;我都稱呼他為吳明原,因 為我跟他是親戚;被告公司的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但我、 吳惠閔、原告、林麗美、還有曾偉男、花金田、陳青翔(後 三人為司機)都不用打卡;原告要來被告公司就來,當然不 用打卡,原告在被告公司他什麼都做,他想做什麼就做什麼 ,原告曾叫我去配管,配管我有詢問原告這樣有無問題,原 告說沒有問題,結果後來發生問題,我的意思是工作內容原 告他自己可以做決定;公司有水玻璃、氨水、偏矽酸鈉、運 輸,運輸就是司機,原告想管那個部門就管那個部門,水玻 璃、氨水、偏矽酸鈉、司機都可以管理;有看過原告在被告 公司之正常上下班時間離開公司,原告想來就來要離開就離 開,原告也不會向任何人報告;原告曾經解僱過員工,原告 跟一個員工林昱祥(音同)發生口角,原告就叫他不用來了 ,後來那個員工就沒有來了,過了大約一、兩個星期吳惠閔 再請另一個員工張豐良去勸林昱祥(音同)回來,後來他有 回來;被告公司有倉庫,倉庫是原告去管的,因為貨物要如 何放置都由原告安排;原告在公司時,有在倉庫放置不是被 告公司的貨物那些貨物是源豐公司的東西,我有看過出貨單 ,放在要出貨的貨物上,原告要寄貨出去時就會在上面;源 豐公司是原告他們夫妻的公司;現在目前公司的董事跟監察 人如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被告公 司在原告任職期間,有召開過股東會,但有幾次被原告認為 沒有達到召開的門檻否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至461 頁 )。證人吳茂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80年進入被告 公司任職做到88年5 月,從事作業員跟業務;當時原告也在 80年左右進入被告公司,我跟吳明原一開始進入被告公司做 操作機台、生產原料跟跑業務(就是找客人買工廠的產品) ,我們兩個人工作內容都一樣;當時薪水用薪資袋裝現金來 發放,一個月領一次,月初領上個月的薪水;被證5 至被證 7 之被告公司事項登記卡裡面有個董事吳明宗就是我,但被 告公司並無開過董事會,於80幾年的時候我父親有跟我講過 請我當董事,我知道我是董事,然後我有收到桃園勞工局的 電話給我,說我是從81年到101 年都是以董事的身分去投保 ,所以要我向公司請求退休金,我的勞健保退來退去都沒有 跟我告知,我現在還是股東,現在也還是董事,但都沒有開 過董事會;這20幾年我都沒有領到董事的報酬,我母親不懂 被告公司的事務而只是個人頭,實際上都是原告跟吳惠閔在 被告公司操作;吳惠閔從103 年到現在公司的盈餘應該有將 近1 億多了,都沒有講清楚;我父親過世後沒有開過股東會 ,我母親過世後有開過一次股東會,但有開跟沒開是一樣的 ,就過去簽名而已;我在80年到88年5 月跟公司領的都是薪 資報酬而不是董監的酬勞,我任職期間是80年到88年5 月這 段期間,薪水是不一定,差不多6 萬到9 萬之間,有時候要 加班,所以薪水比較多;我們公司在80年至88年期間有爆炸 過,復工後員工有比較少,所以後期我比較常要加班,薪水 會比較多,但薪水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他們給我多少我就拿 多少,因為是我父親開的公司;我在職期間被告公司的部門 ,就是生產部門而已,但有請司機,業務就是我跟我弟弟原 告兩個人,業務就是跑客戶,我們都是自己去跑,我跟原告 也會到生產部門去做,整個生產線是我在做,我是請員工當 我的助手,後期原告比較少去做現場生產線的東西,因為後 面改成機械化的時候請的人不多,現場不需要那麼多人,所 以原告都跑業務比較多;我跟原告請假要跟我父親請假,父 親就會找其他人代替,但我跟原告很少請假,在我任職期間 ,我及原告上班時間並無打卡,我們會計人員會去計算,1 天1 組幾個人是固定的,少1 個人都不行,例如1 組4 個人 ,少1 個人都不行,一定要補足這個人數,工時看做幾班就 知道了,鍋爐燒幾次就知道幾班了;在我任職的期間,我跟 原告的職稱就是老闆的兒子,我們沒有職稱,業務自己跑, 我在外面跟客戶接洽時,我會說我是被告公司的老二,我是 老闆的兒子,我姓吳,這樣大家也知道我是誰;我跟原告算 是管理階層,我上面就是我父親而已,父親交代什麼事情我 們就分派給下面的人做,我們也是管理人,只是沒有那個職 稱,大家也知道我們是老闆的兒子;我父親就客戶的價格會 常給我們指示,因為客戶的價格要經過父親的許可,我們有 一個底線,這個要問過父親,客戶開的價格可不可以殺價要 詢問過父親,製造、技術方面父親也不會,都是我們來用; 我父親平常除了協調人力、客戶價格的決定,就裡面逛逛、 泡個茶,也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0 至509 頁) 。復參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於80年7 月 28日起至83年7 月28日止、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83年9 月15日起至87 年9 月14日止、93年8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4 日止,擔任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另原告曾取 得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及參與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急救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等訓練課程期滿合格,而取得上開各類結業證書(見本 院卷第293 至299 頁)。再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 11月28日桃檢製字第1080017051號函復本院所示:被告公司 為所營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第一類事業單位,所僱勞工未滿 30人,依法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1 名,但依上開管理 辦法第86條規定所示,尚無需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目 前未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 331 頁)。可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且兼任被告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被告公司部門有生產部門(製造水玻 璃、生產氨水、偏矽酸鈉之部門、品管人員)、司機部門、 業務單位,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上開各部門之主管,也是倉庫 之管理者,於生產部門缺少人力時,也會到生產線上幫忙作 業以填補人力,又於生產部門之機器毀壞時,原告也請人來 維修或自己參與維修事宜,而品管人員之審查產品標準,由 原告決定,另外原告也駕駛堆高機,在廠區內移動貨物,且 於擔任業務時,除產品售價要詢問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意 見外,其餘事項均可自行決定,原告亦要以職業安全衛生主 管之身分(原告擁有相關證照)幫員工講授有關工安的教育 課程,復有解雇被告公司員工之權限,總之,原告之業務範 圍包山包海,並且原告一週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天數不固定, 上下班之時間也不一定,而無須打卡以證明是否出勤,亦無 固定之放假日。足認,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經理時,負責被 告公司之所有事務,且對於其負責之所有事務,在被告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授權之範圍內,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裁量權或決 策權,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高度之從屬關係,是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勞務關係為僱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參諸勞動基 準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無再用上開 勞動基準法有關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相關規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生之舊 制退休金215 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 萬元,自屬無據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對於被告所請求10 8 年3 月至同年5 月之積欠委任契約報酬部分,因原告主張 :其每月報酬為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㈣經查,因原告迄今僅提出薪資袋及吳惠閔手寫薪資條(見本 院卷第545 、547 、549 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每月報酬為 5 萬元等相關文字;且原告於94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 原告於被告公司間每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 額各為54萬元、42萬元、57萬5,000 元、72萬元、39萬元、 68萬8,000 元、81萬元、72萬元、70萬元、72萬9,996 元、 73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05 至21 1 頁),而僅依上開資料,亦無法推認原告之每月報酬為5 萬元,是原告之上開舉證責任未盡,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 利認定。足認,因原告主張:其每月報酬為5 萬元等語,尚 屬虛言,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 所積欠報酬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 制退休金、於108 年2 月至5 月所積欠報酬,及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