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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戴嘉青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廖元慶律師 被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先為聲明 第1 項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於107 年1 月 26日至南港會展中心之工地現場勘查時,因工地尚未完工, 自工地一樓步行階梯至地下一樓時,因照明不足且樓梯間佈 滿水泥及積水,又因梯階高低不平,遂踩空絆倒,致右側膝 蓋部位有所不適,但無開放性傷口,遂忍痛完成當日工作。 嗣原告曾多次至一般診所就診檢查,並無改善,直至107 年 年4 月1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 ,並經嚴密檢查方於107 年5 月6 日始發現原告右側膝蓋已 有半月骨破裂、十字韌帶損傷及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 所致,核屬職業災害無疑。雖原告知悉此情後,隨即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豈知勞保 局竟以原告無107 年1 月26日之就診紀錄為由,函覆系爭傷 害並非職業災害,未就個案脈絡進行了解,罔顧勞工健康及 安全,顯有速斷之嫌,且該行政機關所為調查之結果,本無 從拘束法院,併予敘明。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惡化而無法正常行走及工作,遂依被告公 司規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會計黃巧茹請假以利治 療,故原告既已循法定程序向被告公司請假,即無所謂之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間 將原告留職停薪,原告並簽訂相關切結書,復於同年11月間 並未踐行預告程序,依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於107 年11月14日將原告違法解雇,該解 雇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除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外,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6 月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 萬元之工資,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補償 5 萬5,306 元。 ㈢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於107 年11月14日未經預告而終止,則因原告已於被告公司 任職2 年11月又26日(即104 年11月17日任職至107 年11月 14日止)。是被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20日之 預告工資2 萬元(計算式:3 萬元÷30日×20日=2 萬元) 、資遣費4 萬4,959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08 年度壢司勞簡 調卷第5 號卷〈下稱勞簡調卷〉第67頁所示)、醫療費用補 償5 萬5,306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之工資補償計15萬6,000 元(計算式詳如勞簡調卷第45頁至 第46頁)。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7 年 6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5,30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65 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費5 萬5,306 元及工資補償, 15萬6,000 元,並無理由。蓋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 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6日至工地場勘,卻遲至同年2 月21日 才首次就醫、並至同年5 月才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與常情不 符;且依勞保局107 年6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94917號 函、107 年7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3686號函、107 年 7 月6 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13778號函、108 年3 月11日保 職簡字第108021036160號函等文件記載略以:經專科醫師審 查,依病歷記載,未有1 月26日之就醫,非職傷,核定按普 通傷病辦理等語,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並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之病假事由核與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蓋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07 年5 月6 日住院休假,至同年6 月8 日仍未復職 ,且已無假別可休,為避免因曠職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在原告同意下協議自同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留職 停薪;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要求請假時,被 告無奈乃同意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 日,兩造並於切結書上 約定:「若11月9 日未復職,當日起算3 日內,本公司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並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親簽。且被告於107 年11月初 寄發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9 日自動復職上班,若未依時 於當日起算3 日內復職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詎原告仍 未於3 日內到職上班(即107 年11月9 日星期五至同年月13 日星期二),且原告亦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款 規定之請假手續提出病假申請,業已連續曠工三日。因此,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4日 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進而,原告對於被 告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3 萬 元。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以系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7 年6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70 21094917號函、107 年7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3686號 函、107 年7 月6 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13778號函、108 年 3 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6160號函、同局108 年6 月6 日保職醫字第10860182180 號函等文件,均以原告並非職傷 為由,核定原告為普通傷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 ㈢桃園醫院於107 年11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略 以:原告自述於107 年1 月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又膝 蓋,因膝蓋持續不適,後至各層級醫療院所就診,經核磁共 振造影診斷為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與十字韌帶損傷,於107 年 5 月接受右膝關潔淨手術,現持續復健中,原告無糖尿病、 甲狀腺疾病或風濕疾患之診斷,其傷病機轉與其自述相符, 應為職務中所致傷害,建議個案接受治療,避免負重、激烈 運動及撞擊,並應持續追蹤治療。 ㈣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為:兩造同意 原告再次留職停薪三個月,期間為107 年8 月9 日至同年11 月8 日止,107 年11月9 日(星期五)需自動復職上班,若 同年11月9 日未復職,自當日算起3 日內,被告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㈤被告於107 年11月初寄發告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9 日 自動復職上班,若未依時於當日起算3 日內復職將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收受該通知函在案,然原告於同年 月13日仍未復職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因被告未 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應屬職業災害無疑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權 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於107 年 1 月26日至南港會展中心之工地場勘,而提出該日之工作日 誌及出席會議簽名單以佐之(見勞簡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 ,卻遲至同年2 月21日後才陸續至萬川中醫診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下稱 壢新醫院)、羅明江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並於 107 年5 月6 日因系爭傷害而至桃園醫院住院、進行關節鏡 探查及清創手術、於107 年5 月9 日出院,有醫療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數份在卷可稽(見勞簡調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66 頁),然原告若於107 年1 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卻未於當 日或隔日就診,而遲至同年2 月21日後才陸續就診,顯與常 情不符;且依勞保局107 年6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949 17號函、同局107 年7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3686號函 、同局107 年7 月6 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13778號函、同局 108 年3 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6160號函、同局108 年 6 月6 日保職醫字第10860182180 號函等文件(見勞簡調卷 第95頁至第109 頁)內容之記載均略以:經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而依病歷之記載,其未於107 年1 月 26日之就醫,是系爭傷害非屬職傷,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等 語,可知,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之 意見,而亦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傷;至於原告所提 出桃園醫院於107 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 雖記載:「依據個案自述,個案於107 年1 月26日於工地外 勤時跌倒撞擊右膝蓋,因膝蓋持續不適,後至各層級醫療院 所就診,經核磁共振造影診斷為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與十字韌 帶損傷,於107 年5 月於本院接受疾患之診斷,其傷病轉機 與個案自述相符,應為職務所致傷害,建議個案接受復健、 避免負重、激烈運動、及撞擊,並應於醫療院所持續追蹤治 療」,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依原告自述其於107 年1 月 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右膝蓋,及其傷病轉機,即認定 系爭傷害「應為職務所致傷害」,然原告自述:其於107 年 1 月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右膝蓋等語,是否為真,已 有可疑,已如前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就系爭傷害「應為職 務所致傷害」之認定,自不得盡信。進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似非職業災害之情況下,其就此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足認,系爭 傷害核非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之補償及其遲延利息,顯 屬無據。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疾病固得請假,然勞工應依法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或無請假之正當理由,自仍應認構成曠工,得由雇主依法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請假規則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 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復按卷附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4 、6 項規定: 「請病請檢附證明文件,皆須事前填寫假單送簽。請假不能 以通訊軟體(LINE)請假,一律以假單送簽及電話通知主管 才算請假」、「無請假無通知公司同仁,不上班者即視同曠 職」、「臨時請假須打電話跟陳姐或巧芸告知(不准LINE上 請假)」(見勞簡調卷第123 頁)。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 申請病假,須以假單送簽及電話通知方式向主管、陳姐或巧 芸提出申請,而敘明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外,並應於事後提出 醫生診斷證明書,其請假程序始能謂完備,然若員工以通訊 軟體(LINE)請假,應認為係無請假、無通知被告公司,若 因而未上班者,即視同曠工。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5 月6 日住院請休假,至同年6 月8 日仍未復職,且已無 假別可休,因原告需持續追蹤復健,在兩造同意下協議原告 自同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留職停薪,然被告復於 同年8 月3 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要求再次留職停薪,被告因體 恤原告需持續追蹤復健,又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 日,兩造並於切結書上約定:「若11月9 日未復職,當日起 算3 日內,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親簽, 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足參(見勞簡調卷第115 頁)。嗣被告 於107 年11月初寄發告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9 日自動 復職上班,若未依時於當日起算3 日內復職將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業經原告自承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有被告公司之通知函1 份在卷足參(見勞簡調卷第117 頁)。詎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起3 日內仍未到職上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又雖主張:其於某時業已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壢新醫院分別於107 年8 月13日及同年10月3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予被告公司同仁,以於107 年11月9 日起繼續請病假等語,縱該情為真,然原告之上開請假方式 ,未依上開規定之請假手續而為之,應認為原告係無請假、 無通知被告公司,且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視同曠職,堪 認,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起業已連續曠工3 日;另觀諸壢 新醫院分別107 年8 月13日及同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 分別載明:「宜休養一個月與復建治療至少三個月」、「宜 多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3 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然原告於上開休養與復建治療之期間,是否完全無法至 被告公司從事助理或行政職等業務較為輕鬆之工作,未見清 楚,自難認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起業已連續曠工3 日,係 具有正當之事由。依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於107 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 有據。進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勞動契約 之工資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4日未經預告而終止,則因原告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2 年11月又26日(即104 年11月17日任職 至107 年11月14日止),是被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給 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2 萬元(計算式:3 萬元÷30日×20 日=2 萬元)、資遣費4 萬4,959 元(計算式詳如勞簡調卷 第67頁所示)等語,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於107 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則原告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五、綜上,系爭傷害核非職業災害,且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有據。進而,原告於本件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