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徐年絜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法扶
律師
被 告 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良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5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 萬1,697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 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採購主辦一職,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嗣被告公司於
108 年1 月將辦公室由新北市三重區搬遷至桃園市八德區,
原告因需搭乘公司交通車返回新北市住家,故無法加班完成
當日工作,被告
乃於108 年3 、4 月間另聘一位採購助理即
訴外人施翠芬協助原告處理業務。
詎料,被告於108 年4 月
26日召開會議,以原告無法將工作事務做到今日事今日畢為
由,將原告由採購主辦調職為採購助理,
復於108 年5 月間
以原告疏失導致公司損失及遭廠商投訴為由,將原告記二大
過並調至包裝部現場工作,被告明知原告右手曾罹患腕隧道
症候群無法勝任現場包裝部門之工作,自108 年4 月26日至
同年5 月10日,將原告從採購主辦降為採購助理,復改調包
裝部門,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有關勞工調動之五
原則,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
資
遣費12萬7,494 元、加班費60萬5,616 元,及提撥不足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5 萬3,12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5 萬3,123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採購工作績效不彰,並造成公司商譽受
損,嗣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未調降薪資將原告調職為包裝部
作業員,被告對原告之調職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
調動員工五原則之規定,亦未對原告有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對原告之生活利益無所妨害,且勞動契約訂定後
非不得經由
合意變更,原告既同意調動部門,即有更新勞動契約內容之
合意,被告調整原告職務
難認非法,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於法不合。又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動爭議事件為調職,
惟原告自108 年
5 月14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被告遂於108 年5 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被告並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因原告違反
法
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另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公告加班規則辦法,加班人員
須填具加班申請書註明加班事由,並經組長、副總經理簽核
,原告未曾填寫加班申請書,其請求給付加班費,顯不合理
。又被告同意提撥103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勞工退休金
不足額5 萬3,12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一職,約定
工資為每月3 萬3,000 元,嗣因被告公司自新北市三重區遷
至桃園市八德區,自108 年1 月起原告調薪為每月3 萬6,00
0 元(每月補助車程費3,000 元)。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將原告調職為包裝作業員(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
㈣原告自108 年5 月14日至16日連續曠職三日,被告於同年月
17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第356 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51 、153 、278 頁)。
㈤被告自103 年3 月至108 年5 月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按月
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
計算被告漏未提撥所生損害之金額為5 萬3,123 元(見本院
卷一第109、278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調職為包裝作業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0之1 條之規定,其已於108 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102 年6 月
至108 年1 月份(原請求72個月即102 年6 月至108 年5 月
之加班費,嗣撤回108 年2 月至5 月加班費之請求)之加班
費,另因被告高薪低報,致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方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
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方合法終止?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
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
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
性,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
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於108 年5 月14日、15日、16日未到職上班,
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
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本件原告曠職日期之108 年
5 月14日、15日、16日分別週二、週三及週四為連續工作日
,是原告之曠職,自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且原告繼續曠工
無正當理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於同年月17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35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
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5 月20日終止,則兩造勞
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
嗣後自無從再終止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 年5 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
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
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
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
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
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
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法第5
條第3 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
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
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
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再按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
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
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
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
限制。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
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
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
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是則原
告雖就調職一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期間內
,被告另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非屬該調解之勞資
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主張
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資遣費: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據上所述,本件被
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⒉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
持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
4 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
件,但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
」,是本件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⑵經查,本件就有關原告上班及加班之出勤
記錄,係屬雇主即
被告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並有提出之義務之文件,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間搬遷廠房,
107 年12月前之打卡記錄均已遺失,故無法提出原告108 年
以前之打卡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277 頁)。而依
原告所提出目前現存之107 年1 月及108 年1 月之打卡記錄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1 、173 頁),原告於107 年1 月及
108 年1 月之出勤日數各為20日、22日,其餘任職期間即10
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107 年2 月至12月,依勞動事件法
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有關每月之出勤日數為22日
、每日之出勤時間為10小時之主張為真實。
⑶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
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
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
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
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尚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是以,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訂定,係基於雇主本於其管
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
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
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可知勞動事件法第38
條規定文義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訂為勞工工作時間,但其立法意旨應為如遇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有爭執,則推定勞工於出勤時間確有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不以雇主有無提出出勤記錄而異,而雇主可舉
反
證推翻之,始能貫徹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
⑷經查,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任職
期間上班時段及加班時間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並非屬事
實,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前開任職期間
每月出勤22日、每日加班2 小時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提出
之107 年1 月、108 年1 月打卡資料所示,原告於該2 個月
份之加班時數各為13小時、19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71 、17
3 頁)。又被告另提出原告107 年員工請假卡主張原告經常
性請假,每月上班日數未達22日云云,依該請假卡
所載,原
告107 年3 月至7 月全日請假(特休或病假)之日數分別為
2 日、3 日、2 日、2 日、2 日,應認該期間原告並無加班
之事實;至該請假卡上2 月份及8 月至12月份所填請假事由
並無主管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367 、369 頁),不能證明
原告於該期間確有請假之事實。從而,102 年6 月至106 年
12月、107 年2 月及8 月至12月期間,原告每月之工作時間
為22日、每日之加班時數為2 小時;107 年3 至7 月之上班
日數依原告所主張之22日扣除前開請假日數後,原告於該期
間之每月工作時間各為20日、19日、20日、20日、20日,合
計99日,每日之加班時數為2 小時;另原告102 年至107 年
之每小時工資為138 元(計算式:3 萬3,000 元÷30÷8 =
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之每小時工資則為15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30÷8 =150 元),故依此計
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原告
之加班費共為53萬5,139 元【計算式:(22日×61個月×2
小時×138 元×1.33 〈102 年6 月至106 年12月、107 年2
月及8 月至12月〉)+(13小時×138 元×1.33 〈107 年1
月〉)+(99日×2 小時×138 元×1.33 〈107 年3 月至7
月〉)+(19小時×150 元×1.33〈108 年1 月〉)=53萬
5,139 元】。
⑸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司加班申請制度提出加班申請,不
符請領加班費之要件,兩造對於加班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臨
訟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云云。然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
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
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
思而
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
成
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
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
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
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81年4 月6 日台勞動2 字第0990
6 號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等語
,亦同此旨。是被告執此主張兩造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意,
抗辯其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自不可採。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⑵查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08 年5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繳金額合計應為16萬3,
670 元,依此計算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扣除被告實際提撥金額11萬547 元後,短少5 萬3,123 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補提繳此部分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
即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衡情其給付均應按月發給而有確定期限,原告所請求
之加班費於其實際離職後之108 年5 月,已屆清償日,是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
9 月7 日起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等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53萬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提繳5 萬3,
123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書部分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主
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
已預告下次庭期行辯論程序結案,並
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
張應於下次庭期前7 日提出,逾期將生
失權效果(見本院卷
一第279 頁),而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09 年5 月
4 日始當庭提出書狀就加班費部分追加主張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反對被告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告逾期提出並
無正當理由,
堪認原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適時提出
主義,不符合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適時提出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無庸加以斟酌。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