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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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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興業       林偉翔       黃郁心       施宇亭       羅玉珍       陳薇宇       林素妤 被   告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突 然口頭告知因營運不善無法繼續運作,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 全體員工,被告仍積欠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爰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3,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原告7 人之資遣費試算表、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及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至45頁、第 91至9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 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 8956號函)。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在案,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新制資遣費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新制資遣費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欄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09 年4 月27日張貼於本院 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加計20日生效)翌日( 即109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資遣費」欄 所示),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 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姓 名│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 │年資(新制)│資 遣 費│ │號│ │(民國) │ ├─┬─┬─┤ │ │ │ │ │ │年│月│日│ │ ├─┼───┼───────┼─────┼─┼─┼─┼──────┤ │1 │黃興業│98年7 月16日至│4萬1,562元│9 │5 │15│19萬6,526元 │ │ │ │107年12月31日 │ │ │ │ │ │ ├─┼───┼───────┼─────┼─┼─┼─┼──────┤ │2 │林偉翔│100 年1 月12日│3萬5,264元│7 │11│19│14萬487元 │ │ │ │至107 年12月31│ │ │ │ │ │ │ │ │日 │ │ │ │ │ │ ├─┼───┼───────┼─────┼─┼─┼─┼──────┤ │3 │黃郁心│100 年3 月16日│3萬1,557元│7 │9 │15│12萬2,920元 │ │ │ │至107 年12月31│ │ │ │ │ │ │ │ │日 │ │ │ │ │ │ ├─┼───┼───────┼─────┼─┼─┼─┼──────┤ │4 │施宇亭│100 年9 月15日│3萬9,157元│7 │3 │16│14萬2,786元 │ │ │ │至107 年12月31│ │ │ │ │ │ │ │ │日 │ │ │ │ │ │ ├─┼───┼───────┼─────┼─┼─┼─┼──────┤ │5 │羅玉珍│100 年12月1 日│3萬1,730元│7 │0 │30│11萬2,334 元│ │ │ │至107 年12月31│ │ │ │ │ │ │ │ │日 │ │ │ │ │ │ ├─┼───┼───────┼─────┼─┼─┼─┼──────┤ │6 │陳薇宇│107 年4 月9 日│2萬4,397元│0 │8 │22│8,854元 │ │ │ │至107 年12月31│ │ │ │ │ │ │ │ │日 │ │ │ │ │ │ ├─┼───┼───────┼─────┼─┼─┼─┼──────┤ │7 │林素妤│105 年7 月4 日│2萬3,109元│2 │5 │27│2萬8,762元 │ │ │ │至107 年12月31│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