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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謝慶菊 被   告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查原告請求給付108 年4 、5 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0,679元、預告工資11,240元(以上二者合 計訴訟標的金額51,919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 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7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17 2 元,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 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 元。再原告請求核發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 元,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