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謝慶菊
被 告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沙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108 年4 、5 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0,679元、預告工資11,240元(以上二者合
計
訴訟標的金額51,919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
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3,700 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17
2 元,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
上開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
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 元。再原告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 元,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
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