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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謝慶菊 被   告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79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08 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 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2 、3 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商務接送司機一職,雙方約定之底薪為3 萬5 千元,每天從 早上五點至晚上七點在被告公司待命,不需要打卡簽到,但 以排班方式安排每天工作,且加油的發票、客人的現金都是 交給被告。然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 定給予原告休假,終致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因過勞精神不 繼而於南下接送公司客戶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毀損及原 告受傷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因原告不願給付修車費用,於同 年5 月9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卻未給付4 月至5 月之薪資4 萬0,679 元、預告工資1 萬1,240 元、資遣費3, 700 元、職業災害之補償金1,172 元,為此,依勞基法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係簽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8 年2 月間以其家貧,且有小孩要養等因素為由,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沙美玲遂出借其名下之私人用車予原告使用,是 原告於同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間所行駛之車輛係沙美 玲之私人用車。又被告公司雖有以排班之方式給予原告承攬 業務,然原告為照顧家庭及小孩而無法正常排班時,或是原 告另行向其他公司承攬相關接送業務或自行安排其他工作時 ,被告公司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懲處或告誡,而原告為賺取更 多利潤,常私下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要求承攬更多接送業 務,而沙美玲考量原告有照顧家庭生計之需求,常私下給予 原告額外之接送業務。料,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發生自撞 後,不但不願賠償沙美玲因修復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更稱兩 造間係僱傭關係。再者,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係由原告接送 客戶至目的地後,由原告向客戶收取車款或以簽單方式代收 款項,每個月結算一次,扣除應給予被告之百分之65之抽成 後,剩餘者即為之原告報酬,是原告每月無固定之報酬。又 因原告之出車狀況,與一般受僱之勞工不同,原告可自行決 定是否接工作,其工作時間與薪資皆無固定,亦未受有工作 時間、休息及休假之限制,且被告無懲處或支配原告之權利 ,足證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自難認兩造間簽立係僱傭契約 ,既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則被告無須依勞基法負擔原告之預 告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之補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㈠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駕駛自用小客車為 被告接送客戶至客戶指定之地點。 ㈡如原證一所示,被告有在104 徵才網站上發出招募商務接送 司機,保障底薪3萬5元以上之人才。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5月9日之費用合計4萬 0,679元。 ㈣如被證一所示,原告會私下用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更多的工 作。 ㈤原告於108年4月22日發生意外受傷後,有支出醫療費用1,17 2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8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被告公司僱傭 原告為商務接送司機,然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 休假,致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於前往接客途中因精神不濟而 發生事故,且未給付解僱原告後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職業 災害之補償金以及同年4 月及5 月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之間法 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職業災害之補償金、108 年4 月至5 月間未給付之 報酬,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二者在從事工作或完成工作均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即令委任 契約者,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給付勞務之情形 存在,僱傭者重在為他方服勞務,係從屬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為之,非為自己所為;承攬者雖亦有按定作人之指示而完 成工作,定作人對承攬人亦有工作指示權,但承攬人仍應憑 藉自身之技能知識,自控風險為自己完成工作,取得報酬。 ⒉次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僱傭契約之從屬性內容可分為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受雇主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 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之人身與人格,受僱人不能用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在勞工 有礙企業運作與秩序時,雇主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 勞工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 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 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 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 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 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提供勞務係納 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強調 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徵才廣告、被告公 司車輛控管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9至43頁),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 係。經查: ⑴原告雖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每個月10 日發薪水,被告的趟數我都看不懂,當初只有說保障底薪3 萬5 千元,我都領3 萬5 千元以上,但是被告計薪的方式我 不清楚,我如果開越多趟車就領越多,客人把錢交給我,我 把加油的發票、客人的現金收起來全部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 ,再由負責人每月10日算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商務接送司機之林義豪於10 8 年10月2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薪資或報酬如何計算 ?)以趟計薪,依照距離長短的不同,有些許差異。」、「 (是否有固定的底薪?)都沒有接案子就沒錢,以趟計薪, 沒有固定的底薪」、「(你與公司如何拆帳?)計趟以3 至 3.5 成來抽,原則上就是3 成。10天寫一次資料一個月結薪 ,所謂的資料就是我今天跑哪些地方,收多少錢,油錢不用 寫就是實報實銷。」,同時並證稱:接業務是依被告公司派 車系統接案子,依照當天有上班的司機進入公司的系統報到 順序排班。若不想接班,只要自己先從系統退出,但若已派 車,則要把任務完成以後才能退出。不報到會不會被處罰, 但通常要上班賺錢一定會報到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 、144 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派車小姐之蘇怡寧於同 日亦到庭結證稱:「(現場排班的司機完成公司派遣的任務 後,是否還需要回公司待命?)看司機,是自由決定要不要 回公司待命,如果有回公司,如果有現場打電話可以優先接 班。不回公司的話也不會被處罰。」、「(請問司機有報班 但是臨時有事,拒絕承攬接送業務,是否會有任何處罰?) 不會。司機會提前講,公司會安排其他司機接班。」、「( 請問原告是否知悉其報酬計算方式?)我聽說是3.5 成。」 、「(請問原告是否有要求你額外給予其更多接送業務?用 何種理由?)有。說她賺得不夠多,要多賺一些錢。」、「 (公司司機有無固定制服?)也不是固定,沒有統一,但是 盡量是白色襯衫,黑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 ⑵依據上開稽證顯示,原告是否上班並在被告公司派車系統報 到參與排班,完全取決於原告自由意志,若不參與排班,充 其量就是賺不到錢而已,並無何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另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載 客費用之抽成比例收取報酬,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否認 真正之原告108 年2 、3 月承攬業務親自簽收結算紀錄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可證,縱原告雖提出被告 於104 徵才網站上之廣告,其上刊載招募商務接送司機,保 障底薪3 萬5 以上,並進而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等情,有該 廣告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然參照依兩造間實 際結算報酬之情況與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 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兩造間 不具備勞動契約之經濟從屬性。 ⑶再者,原告陳稱:「每天早上5 點到晚上7 點在公司待命, 沒有打卡簽到,就是排班,沒有提供制服帽子,要我們自己 買。要手機下載公司的軟體,要聽公司的指示,到哪裡接客 或是把客人載到哪裡。沒有特別制定另外的規則,只有說車 裡不能抽菸,車子要洗乾淨。不到班或不接客只是會被念, 因為我沒有不服從,沒有被懲處。不可以接其他車行或是自 己的業務。油是被告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 ,然此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義豪所證:「(如果報到後 不想接班可以嗎?)要自己先在系統退出,如果派了以後要 把任務完成以後才能退出。」、「(如果當天都不報到會不 會被處罰?)沒有說什麼處罰,通常要上班賺錢一定會報到 排班」、「(如果有一個司機長期不報到,那一輛公司車就 空在那裡?)如果常常不來公司安排人接手,原來的人就直 接離開」、「(已經報到後如果不把任務完成會有什麼後果 ?)公司會問為何不配合公司,也沒有說會罰錢,可能會念 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證人蘇怡寧證 稱:「(請問司機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固定上下班時 間。上午報班可以說下午不排,我們有很多靠行司機。」、 「(現場排班的司機完成公司派遣的任務後,是否還需要回 公司待命?)看司機,是自行決定要不要回公司待命,如果 有回公司,如果有現場打電話可以優先接班。不回公司的話 也不會被處罰。」、「(請問司機有報班但是臨時有事,拒 絕承攬接送業務,是否會有任何處罰?)不會。司機會提前 講,公司會安排其他司機接班。」「(原告是否有固定時間 上下班?)沒有。」、「(公司司機有無固定制服?)也不 是固定,沒有統一,但是儘量是白色襯衫,黑褲子。」、「 (如果說原告排班後,臨時有事可否拒絕排班?)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顯與原告主張其每日上 班時間為早上5 點至晚上7 點,要在公司待命之情節迥異, 應以證人所述為可採信。 ⑷又原告雖主張不可以接其他車行或是自己的業務,惟查原告 曾於108 年5 月2 日於通訊軟體中表示:「( 08:31) 我在 華科附近有趟私丟」、「(08:32)華科好像排班排不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103 頁),足見原告取得案子來源,也 不一定要回公司輸入排班系統待命,仍可在其他地方取得案 子,益證被告指稱原告沒有被限制不能在其他地方接單,也 沒有懲處規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情,應屬實在。 ⑸綜上可知,原告對其工作、休息時間等均能自由支配,縱使 未到班,被告公司對其亦無相關規定可加以懲處,則兩造間 顯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 而係承攬關係,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之補償金、 108年4月至5月間未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之補償金之 部分: 經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基 於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職業災 害之補償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108年4月至5月間未給付之報酬4萬0,679元部分: 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 約,已如上述,雖原告主張依勞雇關係請求,核係兩造間就 本件契約之性質解釋不同所致,然契約之解釋係法院之職權 ,且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22 頁) ,僅爭執其性質為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0,679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0,67 9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雖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 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