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欽銘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
清算人
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
就「法院駁回
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程序」,分別
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
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
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
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雖為聲明
不服之方法,但
法律規定
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
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
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
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
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
要旨參
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遭相對人欠債新臺幣(下同)79萬1,
616 元,
提存26萬元是為進行
假扣押,相對人現已倒閉欲領
回該筆提存款,若
鈞院堅持指派專業人士清算相對人,伊也
願意支付5 萬元作為取回存款辦理清算之酬勞,故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定既屬
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對不得
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