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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執行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 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 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 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 ,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 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經本院105 年聲字第142 號選任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擔任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 示工作內容,惟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為此依法聲請酌定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 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聲 請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及104 年度建字第81號之委任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建上字第14號之答辯狀及歷次開庭電子筆錄影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第76號閱卷封面影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閱卷封面影本、通知 債務人工程保留款已屆期之律師函影本、同意股權變更登記 之律師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60頁),揆諸前揭說 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 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 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佐以卷附稽 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資料及桃園律師公 會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 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 於擔任誠紳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相對 人誠紳公司應負擔李基益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一、訴訟案件部分: 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於 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5 年12月8 日到院閱卷一次。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度北簡字第838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 104 年度建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已委任彭成桂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就任後為誠紳公司簽立委任狀。 本件由被告潗豐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由聲請人撰寫答辯狀及聲請閱卷 ,並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1月14日及108 年2 月 25日參與準備程序庭3 次。 二、非訟案件部分: ㈠、為清查誠誠紳公司於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進度, 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2561號聲請閱卷。 ㈡、聲請人向債務人發函通知保留款已屆期。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就誠紳公司之 股東莊進宗、張惠玲、張家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變更登記 予林進坤」,為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請人撰擬代 誠紳公司同意將公司股權登記予林進坤之律師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