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
律師即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執行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
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
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
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
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
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
,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
定
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經本院105
年聲字第142 號選任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擔任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
示工作內容,惟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為此
爰依法聲請酌定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
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聲
請
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及104 年度建字第81號之
委任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建上字第14號之
答辯狀及歷次
開庭電子筆錄影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第76號
閱卷封面影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閱卷封面影本、通知
債務人工程保留款已屆期之律師函影本、同意股權變更登記
之律師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60頁),
揆諸前揭說
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
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
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
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佐以卷附稽
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資料及桃園律師公
會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
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
於擔任誠紳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
相對
人誠紳公司應負擔李基益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一、訴訟案件部分:
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於
民國105 年11月2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5 年12月8
日到院閱卷一次。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度北簡字第838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
104 年度建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已委任彭成桂律師
為訴訟
代理人,聲請人於就任後為誠紳公司簽立委任狀。
嗣
本件由
被告潗豐營造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由聲請人撰寫答辯狀及
聲請閱卷
,並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1月14日及108 年2 月
25日參與
準備程序庭3 次。
二、非訟案件部分:
㈠、為清查誠誠紳公司於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進度,
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2561號聲請閱卷。
㈡、聲請人向債務人發函通知保留款已屆期。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就誠紳公司之
股東莊進宗、張惠玲、張家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變更登記
予林進坤」,為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請人撰擬代
誠紳公司同意將公司股權登記予林進坤之律師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