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李玲玲
律師
相 對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泊翰會計師(任職於詳崴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十一樓之一)為相對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與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67年7 月25日經核准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9億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6億6,097 萬2,30
0 股,聲請人則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5 日
、同年12月15日買進相對人公司股份4,400 萬9,600 股、26
6 萬7,000 股、180 萬股,總計持股數達4,847 萬6,600 股
,故已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
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資格。因聲請人檢閱相對人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手冊、105 年度及106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
發現相對人積欠高額利息債務不還,反而投入低利率短期債
券,顯與公司經營原則有違;又相對人於105 年度、106 年
度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應付
違約金」、「其他應付款」,
然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並無訴訟案件存在,亦未說明各該項目
內容為何,致其性質不明,疑有藉由支付高額利息予公司
關
係人,將公司款項流入私人口袋暨虛列違約金
債權、其他應
付款,降低公司盈餘,影響股東權益之嫌。另查閱相對人10
5 及106 年股東長會議事手冊、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亦發現相對人帳列管理費用自103
年度起逐年增加,其中,104 年度與105 年度相較之下增加
金額高達2,519 萬5,000 元,增加幅度幾近34.6%,然相對
人公司之營運規模並無擴大;又相對人自103 年起至106 年
間,銷售之產品歷年來並無顯著變化,
惟營業毛利變動幅度
卻上下波動甚大;又相對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列有出租資產項目,且出租之
標的物應為同一,然租金
收入卻由360 萬元調降至180 萬元後再調為200 萬元,到10
6年則歸零。綜上以觀,相對人之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
常規,及疑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
嫌。
㈡再
第三人梁瑞恩及弘
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分別當選
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後,曾為瞭解106 年度財務報表相關問題
,於107 年5 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文件,然相對
人僅籠統函覆稱相關財報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未實質說
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嗣其等再於107 年10月2 日分別以
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監察人溫秋英、王永二,請就
上開財務
報表之疑點進行查核,惟溫秋英、王永二僅函覆泛指經其形
式上抽查轉帳傳票、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與帳載內容相符,
並未實質釐清上開財務報表實際內容與真實性,足見監察人
功能不彰。
㈢綜上,相對人就上開財務報表之疑點,均交代不實,實有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故為維公司及股東權
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98會計年度至107 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
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上開
所稱選任檢查人之事由,
均屬其片面臆測,並無任何實據,伊之帳目均經會計師出具
查核報告,並無任何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亦無資金不
當挪用之情事;另聲請人既係於106 年10月20日後始取得伊
公司股東地位,而其上開所指之各項帳目部分,均為106 年
10月20日前成立之項目,伊認為聲請人裕鐵公司並無檢查之
權。另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理由,均為臆測之詞,並無具體
事證,亦無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復與相對人公司經營
相同營業項目,聲請人恐有藉
本件聲請來剌探聲請人本來依
法無法接觸之營業事項或秘密。故
綜上所述,聲請人裕鐵公
司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自無選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
:㈠聲請
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經查:
㈠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
期間
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
精神
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
之股東,其至106 年12月10日止共持有相對人4,847 萬6,60
0 股之股份,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
以上之股東之情,此部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
是以,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雖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查
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暸解,任何人不可能對
毫無所
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本件聲請人投資之比例,占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達18%。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以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 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 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1 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
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並辯
稱聲請人既係自106 年10月13日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應
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
記錄之範圍,始有檢查之權,至其尚未成為相對
人公司股東前部分,則無聲請檢查之餘地等語。然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
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
同法第146 條第2 項、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
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
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
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
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
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
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
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
裁定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其法之確信,因認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
檢查之範圍,以在合理之範圍內,均得為之,而非侷限於某
特定年度之範圍,並以此為由,
肯認原審裁定未特定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範圍,與法並無違背,雖與再
抗
告人所舉實務見解不同,然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
異情形。但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故
應認檢查範圍之認定係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相
對人係成立如此長久之公司而言,其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財務規畫、會計認列等,本即為長久、連續且互有因果之情
形,若認僅得允許股東檢查其成為股東後公司之相關資料,
實無法具體確認相關資料及數據間之關係,而使檢查流於形
式,並非該檢查規定之本意。是本院認聲請人所認相對人有
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及疑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資金
等情形,既多發生於其成為相對人股東之前所生之事項,故
若不允許聲請人得委由專業之檢查人加以檢查聲請人成為股
東前各年度之相關資料,將無法為實質之檢查,且相對人於
答辯狀中,就聲請人之諸多質疑,復有引用92年、93年間之
相關資料(詳如後述),則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檢查之範圍涵
蓋92年、93年後關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與憑證),確有其
必要。
㈢至相對人雖稱
兩造之營業項目相同,若任由聲請人得聲請檢
查相關資料,實有藉本件聲請來剌探聲請人本來依法無法接
觸之營業事項或秘密之情形。
惟查,參以兩造之登記資料,
可知聲請人所營事業包括「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
、鋼材二次加工業、鋼線鋼纜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
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
屬線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相對人所營事
業則包括「銅及銅合金製品之加工、製造及銷售。鋁鑄造業
、鋁材二次加工、銅材二次加工」等,
彼此間確有相關,但
非完全相同之營業項目,相對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實
證,並無法僅因此即認聲請人藉本件聲請來取得相對人之營
業秘密,相對人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上開規定准許股東檢查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
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
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
定辦理」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亦應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以,本院自有
依
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時業已敘明:【相對人105 年度及106 年
度有積欠高利息債務不還而投入低利率債券,顯與公司經營
原則有違;105 年度及106 年度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應付
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然相對人於各該年度並無訴訟
案件存在,亦未說明各該項目內容為何,致其性質不明,疑
有藉由支付高額利息予公司關係人,將公司款項流入私人口
袋暨虛列違約金債權、其他應付款,降低公司盈餘,影響股
東權益之嫌;相對人帳列管理費用自103 年度起逐年增加,
其中,104 年度與105 年度相較之下增加金額高達2,519 萬
5,000 元,增加幅度幾近34.6%,然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規模
並無擴大;又相對人自103 年起至106 年間,銷售之產品歷
年來並無顯著變化,惟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卻上下波動甚大;
再相對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列有出租資產
項目,且出租之標的物應為同一,然租金收入卻由360 萬元
調降至180 萬元後再調為200 萬元,到106 年則歸零,相對
人之帳目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及疑有不當挪用公司資
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嫌】等聲請理由,並提出相對
人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證
信函等為證,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相關附件
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 至169 頁),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
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至相對人雖具狀及到庭
表示【相對人公司每月所需支出之營運成本即高達5 至8 億
,又因於聯徵中心有逾期還款紀錄,導致無法向銀行融資,
而有對外借款之必要,為此僅得透過自有資金或其他管道借
款以支應相關支出,並期能利用支付款項之時間差內,藉由
購買短天期之短期金融票券,以期能穩定獲利高於銀行活期
存款之利息。相對人已於92年之財務報表、93年之公司調整
分錄彙總表分別載明提列原因為因相對人先前對銀行團有違
約情事存在,而有遭
求償違約金之風險,經簽證會計師之建
議將該筆違約金列入財務報表中,以詳實表達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狀況,如確實未遭求償,帳務上再
予以回沖。於105 、
106 年度提列「其他應付款」5,535 萬9,000 元、5,552 萬
8,000 元部分,係燃料費、包裝費、保險費等實際已發生之
款項,僅未逐項詳列。至管理費增加之主要原因係包括薪資
、退休金、稅捐及呆帳損失等項目金額增加所致。而就薪資
數額增加部分,係因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獲利增加,相對人
公司從而提撥之年終獎金及員工酬勞增加;就退休金數額增
加部分,此係因相對人首次
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時,始導
致退休項目之金額增加;就稅捐數額增加部分,此部分係因
年度
營業稅申報之部分期別免稅銷售額超過1 %,致發生某
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從而導致稅捐項目金額增加之情事;
關於呆帳損失數額增加部分,實因相對人公司內部呆帳提列
之政策所致等語。再毛利率之所以有波動情事,實係因國際
銅價波動所致,且與其他同業之毛利率波動狀況相符。另相
對人原於99年6 月1 日起即將
系爭標的出租予聯華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租期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嗣
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期間,未將系爭標的
出租;嗣又於105 年9 月1 日再將系爭標的出租予冠羿工業
有限公司,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共4 個月,
並約定每月租金50萬元,且因此年度相對人公司首次適用企
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致該租金收入被分類至「投資性
不
動產淨額」項目。又自106 年之後,即無將系爭標的出租他
人,當無從獲取租金,再依聲請人所自提之名佳利公司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即可知林世強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依法應負責綜理全公司之事務】等語,且
提出相證一至十八所示之相關洽談借款額度記錄、短期票券
買進成交單、92年度會計師報告、公司調整分錄彙總表、營
業費用表、分錄轉帳傳票、公司章程、會議事錄、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解銅價格走勢圖、同業營業狀況比較
分析表、租約及
公證書、企業會計準則等資料加以
佐證,然
該等資料多為某一時期之資料,本無法實質確認聲請人所提
出之各項質疑是否有誤,當有由專業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綜
上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
之必要性,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聲請人既已指明其質疑
之處,
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
據可認係
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㈥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等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
計師、律師,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司該會推薦會員王
泊翰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8 年2 月15日函及所附學經歷
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王泊翰會計師
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回
函狀1 份附本院卷第177 頁
可參。另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則表示無會員有意願擔任(參本院卷第194 頁)。至高
雄律師公會則推薦林瑞成律師擔任。是本院審酌本件須檢查
之項目多涉及會計實務,而王泊翰會計師現為詳崴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亦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經理、金管會證期局、證交所、櫃買中心巡迴講座特約講師
等,有上開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