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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少墉 相 對 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宗璋會計師(任職於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之二)為相對人馳動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馳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 ,發行股票為100 萬股,聲請人持1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0%,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惟相對人自成立以來,除發起人會議外 ,未曾召集過股東會,更未提供任何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供股東查閱,藉此逃避股東監督。又聲請人雖曾於108 年 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104 年至108 年之帳冊 及損益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惟相對人雖函覆歡迎聲請人 相約至會計事務所查帳,卻百般刁難聲請人,拒不提供任何 資料。由於相對人未依法提出各項表冊供股東會承認,亦未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宜報告或通知股東知悉 ,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 間,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為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 彼此有經常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且每月皆有提供相對人之 存摺帳本供聲請人翻查核對。又相對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 算完成,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 整財務報告,且聲請人寄出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多次發出之 訊息均未得聲請人之回應,並無刁難聲請人之情事。另聲請 人於108 年2 月2 日退出相對人公司與客戶群組後,在同業 間抹黑造謠致相對人聲譽受損,聲請人之動機顯不單純,疑 為相對人之競爭對手攫取或刺探公司的商業秘密而查閱會計 帳簿,顯為權利濫用,更將損害相對人公司和其他股東之利 益,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無理由,自無選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 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 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 ,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 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而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自 遭相對人成立以來,持有相對人10%之股份,為相對人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函附之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公司107 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02 至104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股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為相 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彼此有經常性進行營業額的討論, 且每月皆有提供相對人之存摺帳本供聲請人翻查核對,又 相對人於每年6 、7 月間結算完成,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 隱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完整財務報告等語,惟相對人 從未召開過股東會,且相對人自稱為顧慮公司財報細節隱 私,皆針對個別股東進行財務報告等語,難認相對人已向 股東完整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 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股東資格,並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聲 請人既已指明其質疑之處,難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 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 即應准許。 (三)至相對人雖稱若任由聲請人得聲請檢查相關資料,疑為相 對人之競爭對手攫取或刺探公司的商業秘密而查閱會計帳 簿,顯為權利濫用,更將損害相對人公司和其他股東之利 益之情形,並提出開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 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開除確認書上載:「勞工(即聲 請人)未經通知退出多個客戶群組、關掉電話,無法找到 人,不理會公司所發訊息且因此業經查證,於同行確認, 該員已經有利於該司進行面試的詢探」等語,然相對人就 此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實證,並無法僅因此即認聲請人藉 本件聲請來取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是相對人該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四)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 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吳宗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 會108 年6 月28日會總字第1080243 號函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吳宗璋會計師具財務碩 士學歷,並擔任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 師業務15年,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 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