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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鍾少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