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芷榕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鍾少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抗告費用,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