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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郭國慶會計師 相 對 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 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關於報酬之 當數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 、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 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現已完成檢查報告,茲檢附檢查工作日誌、 聲請人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檢查人報告書( 即相對人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0 年1 月試算表), 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李焜陽、董事李瑞萱及監察人李瑞華稱 :聲請人陳稱共花費171 個工作時數,請求25萬元之檢查 費,以一個月工作184 小時換算,月薪將高達26萬9,005 元,顯高於會計師的平均薪水,費用及時數均不合理等語 。 (二)相對人公司董事李瑞珍稱:聲請人僅至相對人公司一次, 且當天僅花費2.5 小時調閱相關資料,做出來的報表與我 們給他的一模一樣,給3萬都嫌太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李瑞珠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雖提起抗告,惟提起抗告之期間 已逾越不變期間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起 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二)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6日提出檢查人報告 書(即相對人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100 年1 月試算 表),並於同年8 月26日提出檢查工作日誌及相關資料、 聲請人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各1 份以資為憑 ,另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108 年8 月28日會總字第 1080358 號函說明:「依會計師法第10條及中華民國會計 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7 號『酬金與佣金』第5 條規定,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報酬係以委辦案件所需人力之職級 及投入時數估列,估列工作時數是否合理則須視委辦案件 之工作範圍、複雜程度及選派檢查人對承擔風險程度、法 律責任之評估。由於委辦事項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與承辦該事項所需人員專業訓練及經驗之養成,均屬長期 持續性之訓練,亦將因各事務所之投入程度不同,相關成 本產生若干差異,故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其每小時費 率實際報價宜由各會計師依其自身狀況評估,本會並未訂 定參考酬金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從 而,本院經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工作日 誌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 、時間及檢查人報告書所載之檢查結果,參以相對人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固質疑檢查人之報酬過高,然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提出一大會計師事務所於 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收入總額,計算聲請 人工作171 小時之報酬為32萬1,206 元(計算式:4,147, 500 ÷12個月÷184 小時×171 小時=321,206 ,元以下 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陳報25萬元之報酬並未過高,又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公司提示之資料殘缺不全致聲請人 於檢查過程較一般案件投注數倍之時間於各項資料之勾稽 ,總計前後共21日,因此請求之金額亦較一般案件為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頁),衡情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 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25萬,尚屬合理適當,前揭規定 ,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25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