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侯楊素貞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
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
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
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和磚場公司)之股東,永和磚場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即董事
長李宜榮現已死亡,公司代表人為缺額狀態,董事會
迄未推
選新董事長,
爰聲請選任永和磚場公司之最大股東即周英奇
擔任臨時管理人俾利業務進行等語。
三、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董事長已死亡,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
,即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
長,若董事不依
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
參照)。
經查,永
和磚場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宜榮死亡後,尚有董
事周添壽、張堅基、楊例都、周英奇可得行使董事職權,而
永和磚場公司尚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亦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
第1 、2 項規定由其餘全體董事互選董事長,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其餘全體董事即周添壽、張堅基、楊例都、周英奇
為永和磚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永和磚場公司代為或受
領意思表示,殊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權之必要;況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永和磚場公司有何其餘
董事因何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有受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等情事之
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要件
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永和磚場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