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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侯楊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 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 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 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和磚場公司)之股東,永和磚場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長李宜榮現已死亡,公司代表人為缺額狀態,董事會迄未推 選新董事長,爰聲請選任永和磚場公司之最大股東即周英奇 擔任臨時管理人俾利業務進行等語。 三、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即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 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經查,永 和磚場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宜榮死亡後,尚有董 事周添壽、張堅基、楊例都、周英奇可得行使董事職權,而 永和磚場公司尚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亦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 第1 、2 項規定由其餘全體董事互選董事長,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其餘全體董事即周添壽、張堅基、楊例都、周英奇 為永和磚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永和磚場公司代為或受 領意思表示,殊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權之必要;況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永和磚場公司有何其餘 董事因何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有受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之 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永和磚場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