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唐偉候
相 對 人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文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8,000 股,伊
持有600 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茲因相對人自民國
106 年起未曾提供公司經營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監
察人報告等,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106 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
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
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
,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惟少數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
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
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
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
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
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非
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
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
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
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
越
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
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以言,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
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
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8,000 股,聲請人持有600 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
、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854630 號函
附股東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
五、次查,
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起未曾提供公司
經營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報告
等情為由,訴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云云。
惟查,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曾請求相對人
公司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而遭拒,致欲知悉上開
情事卻未果,或遭相對人公司拒絕或規避等阻礙之相關證據
以供釋明。
六、再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主張要回溯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06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但顯未提
出任何其他事證加以釋明其必要性,亦未說明其聲請目的為
何。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106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可證其於客觀上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
之範圍內,得以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執行檢查,經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
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八、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