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王興華
聲請解任
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所
稱不得聲明之裁定,包括准許選派或解任及駁回選派或解任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公司前因相對人王興華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
王仁傑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依
前揭法條意旨,抗
告人對於前揭解任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抗告人對
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之書狀抬頭記載
「民事聲請再
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
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
尚非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