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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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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王興華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 稱不得聲明之裁定,包括准許選派或解任及駁回選派或解任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公司前因相對人王興華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 王仁傑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依前揭法條意旨,抗 告人對於前揭解任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抗告人對 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之書狀抬頭記載 「民事聲請再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 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