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崴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崴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特公司)
於民國86年12月31日依法設立,董事長為鄭渼蘭、董事為陳
紹康、楊陳美亮、倪錦泉、陳求炫、黃素珠及
監察人陳朝宗
,然
渠等任期已於93年6 月24日屆滿,經濟部業於98年6 月
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475820 號函,命相對人於98年8 月
17日完成改選,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辦理,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崴特公司已無
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
處理事務,亦致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未繳
稅額、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75,496元之繳款書,均無法送達並徵收。故聲請人為合法
送達稽徵文書,以保全租稅
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渼蘭或其他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
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崴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已
無可對外代表崴特公司之人
等情,
業據提出崴特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相對人崴特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事證
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惟依聲請人原聲請由鄭渼蘭擔任崴特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然經本院依法傳喚鄭渼蘭到庭陳述意
見,因鄭渼蘭拒不到庭,要
難認鄭渼蘭有何擔任崴特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故本院實難逕予選派。再查,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然揆諸
前揭說明,需崴特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
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乃係為保全
租稅債權,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
、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