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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呂昌城 相 對 人 吉玉新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 人吉玉新鍍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吉玉新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吉玉新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已經清算完結經鈞院准予備查,茲相對人公司已召開股東臨 時會,指定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擔任,為此聲請指定相對 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資 料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簿冊文件保管列表等資料為證,且聲請人確有向 本院聲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並於以107 年度司司 字第291 號案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又於民國108 年8 月 23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公司已清算完結,本院以108 年度司 司字第193 號案准予備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