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吳新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雄煒工業有限公司、魏村帆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5,0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一審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 案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2, 800元,後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0 15,435 元【計算式:1,967,435+48,000=2,015,435】, 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01 5,435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0,998 元。又原告提起第二 審、第三審上訴後,均減縮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皆為 1,967,360 元【計算式:1,919,360+48,000=1,967,3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第三審裁判費30,754元。是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506 元【計算式:20,998+30,754 +30,754=82,506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6,934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65,072 元【計算式:82,000-000-00,934=65 ,072】,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