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吳新義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雄煒工業有限公司、魏村帆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5,0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一審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民國104年度救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
本
案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
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2,
800元,後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
擴張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0
15,435 元【計算式:1,967,435+48,000=2,015,435】, 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01
5,435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0,998 元。又原告提起第二
審、第三審上訴後,均減縮
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皆為
1,967,360 元【計算式:1,919,360+48,000=1,967,3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第三審裁判費30,754元。是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506 元【計算式:20,998+30,754
+30,754=82,506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6,934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65,072 元【計算式:82,000-000-00,934=65
,072】,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