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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陸宗獻       潘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44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6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61,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3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