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陸宗獻
潘麗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44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6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61,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3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