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家儀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毅成工業有限公司、周芷嫻、
趙定緯、巫喜開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7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
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訟(106 年度
勞訴字第
108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
起訴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851,04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314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71 元【計算式:29,3
14×1/3=9,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9,771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