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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家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毅成工業有限公司、周芷嫻、 趙定緯、巫喜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7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訟(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8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 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851,04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314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71 元【計算式:29,3 14×1/3=9,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9,771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