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徐秀蘭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偉創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5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該
本案經
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勞上
字第83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
嗣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關於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2,773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於高院10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
立內容第五點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847,215 元,嗣減縮請
求金額為3,782,085 元【計算式:766155+0000000=0000000
】,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依
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21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