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凌旭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站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3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
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聯站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40 號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部分裁判費。因第一審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5 號准予訴訟救助,
兩
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55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
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
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判決關於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
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
聯站企業有限公司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
拘束,
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及因第二審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依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565 號裁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4,824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838,336元【計算式:
833,292+5,044=838,33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 元,
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70元【計算式:13,710
×1/3=4,570】,故原告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394元
【計算式:4,824+4,570=9,39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