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顏志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尊皇鑄鋁股份有限 公司、林士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0,8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3 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 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 年度勞聲 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 開事件經高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王齡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被上訴人即被告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鎮碁國際有限 公司、王齡娸、尊皇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斌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高院, 經高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準此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0,880 元(見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14號卷第114 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 。嗣上訴人即原告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52,078 元【計算式:6,565,656+1,58 6,422=8,152,07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676 元,又因 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0,892元【計算式:122,676 ×1/3 =40,892】,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