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呂麗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77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
以108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89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㈢項則請求被告應提繳6,882 元,
暨自108 年8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上開聲明㈠、㈡、及第㈢項其中自108年8月1 日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雖
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其經濟利益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
㈡及㈢自108 年8 月1 日按月提繳之部分係以聲明㈠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而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
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
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原告為00年0 月出
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
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8,893元,故原告
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7,160 元【計算式:38
,893元×12月×10年=4,667,160 元】。又訴之聲明第㈢項
其中請求被告應提繳6,882 元,此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
應提繳,與
前揭聲明間不具有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總
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4,042 元【計算式:4,667,160+
6,882=4,674,04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因兩造
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77元【計算式:47,3
32元×1/3=15,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