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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劉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部 分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92,476元,已由原告預繳46,386 元,其餘裁判費則 暫免徵收。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0,825元【計 算式:92,476元×1/3 =3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業已發還原告之裁判費為30,924 元(見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卷第104 頁)。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363元【計 算式:30,825 -(46,386-30,924 )=15,363 】,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