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劉德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部
分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
勞訴字第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92,476元,已由原告預繳46,386 元,其餘裁判費則
暫免徵收。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0,825元【計
算式:92,476元×1/3 =3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業已發還原告之裁判費為30,924
元(見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卷第104 頁)。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363元【計
算式:30,825 -(46,386-30,924 )=15,363 】,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