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債 權 人 大同住重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請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建議
人選
暨其理由。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