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
債 權 人 銓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善夫
債 務 人 彭宇紘
債 務 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票號AK000000
0 號支票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
所載之退票日,依
前揭規
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
份,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