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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049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 債 權 人 銓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善夫 債 務 人 彭宇紘 債 務 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票號AK000000   0 號支票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   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   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