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756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569號 債 權 人 徐淑靜 債 務 人 祥豐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 債 務 人 李錫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祥豐輪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   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錫佶發支付命令,主張李錫佶於系爭   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   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7 月6 日,然債權人遲於108 年8 月20日始為提示,顯逾   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即李錫佶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