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楢木剛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非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
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