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018號
債 權 人 柯威良
債 務 人 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彭心卜
債 務 人 謝鎮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鎮蓬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謝鎮蓬
於
系爭支票為
背書,
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債權人為付款
之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
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即債務人謝鎮蓬,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
之聲請亦
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
前揭規定,
聲請人對債務人謝鎮蓬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
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