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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601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018號 債 權 人 柯威良 債 務 人 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彭心卜 債 務 人 謝鎮蓬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鎮蓬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謝鎮蓬   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債權人為付款   之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即債務人謝鎮蓬,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   之聲請亦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謝鎮蓬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   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