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天元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松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 年9 月10 日、發票人:和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憶玫、受款人:天元 隆實業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45,285元)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表示尚未收到此票據。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 ,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 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