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天元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松寶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就票號A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108 年9 月10
日、發票人:和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憶玫、受款人:天元
隆實業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45,285元)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表示尚未收到此票據。聲請人既未持有
上開支票
,則
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
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
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