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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聲請人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或受款人,無從逕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   聲請人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後始遺失。 二、聲請人如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則請表   明持有系爭支票之經過,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   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   已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或提出系   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貳、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