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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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就
訴訟費用新台幣23萬944元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法定之
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28條預納
執行費,此為執行程序開始必備之程式。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或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原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65655號執行事件,
嗣全部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執行事件,
合先敘明。次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陳報另行取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並據以就訴訟費用(新台幣)230,94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然遲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提出確定證明書併補繳納執行費1,848元,本院遂於109年8月17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證,然債權人
迄未補正確定證明書及預納執行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
可稽。準此,應認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確定訴訟費用額230,94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未符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