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 52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臺灣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函通知因併案債權人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尼康公司)聲請,訂於110年11月8日及9日赴其龍潭廠區執行12台微影曝光機之追加查封。然臺灣尼康公司對異議人之債權僅新台幣(下同)8,587,480元,而依本件先前委託鑑定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曝光機」1台之價格約為10,639,700元,應已足以清償異議人對於臺灣尼康公司之債務,是臺灣尼康公司聲請執行12台微影曝光機,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即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
 ⑴債權人臺灣尼康公司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3,637,195元及其各別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強制執行,並異議人所稱臺灣尼康公司對其債權僅有8,587,480元。臺灣尼康公司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位於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區之「12台微影曝光設備」,並經本院定期110年11月8日至現場完成動產查封程序,此有臺灣尼康公司聲請追加執行狀、本院動產查封執行筆錄在卷可證
  ⑵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於金錢請求權執行時,如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因執行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屬執行所得,而應為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可知。因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合計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龐大,以本院110年4月9日就拍賣異議人所有車輛執行所得製作之分配表為例,其中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7億多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8億多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億多元,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為3億多元,台灣豪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2億多元,尚有諸多未列舉擁有高額債權之債權人。而就異議人所有龍潭廠及楊梅廠區內除車輛以外之動產執行程序,本院均已合併其執行程序,是其中任一債權人如有追加執行動產,難謂其他併案債權人無執行該追加動產之意思。況且,動產之換價係採拍賣方式,最終之執行所得尚難預期,且程序期間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陸續聲請併案執行,於考量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總金額龐大,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臺灣尼康公司聲請追加執行位於異議人龍潭廠區內12台微影曝光機部分,並無超額執行,是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