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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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臺灣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10年11月8日動產
查封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擔任保管人一事,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關於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
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
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又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
第三人保管,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執行程序中動產保管,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均得擔任保管人,而選定保管人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倘因事由致使原保管人無從繼續保管查封物,執行法院亦得
依職權變更保管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頁360)。
⑴因
本件併案債權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所有位於龍潭廠區內之動產追加強制執行,此有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3日聲請追加執行狀在卷
可證。
嗣本院定期110年11月8日至現場實施動產查封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命異議人為保管人,
惟異議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在場表示拒絕擔任保管人,並拒絕於筆錄債務人及保管人欄位簽名,此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認為異議人就本院指定其為動產保管人之執行處份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意思,
合先敘明。
⑵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至異議人公司龍潭廠區內查封之動產,經查為廠區內之消防設備及12台曝光機等,除消防設備因連結之管線已與
不動產附合,拆除分離有相當困難度外,另就已查封曝光機部分,均屬大型設備,不僅有諸多管線與廠區內其餘設備相連,考量異議人所有龍潭區內目前已遭斷電情況下,如命搬離原地保管,不僅可能因搬遷造成動產之價值減損,亦恐增加鉅額之搬遷及保管費用,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屬不利,經綜合考量,本院認為於110年11月8日所查封之動產,應
比照先前已查封之動產,以置放原地並由異議人任保管人為宜。準此,本院認為異議人之異議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