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鍾遠祥
上列聲明
異議人於
債權人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異議人等為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股東自救會理事長等職,股東自救會合計會員506人,代表股權為1億餘股,異議人認華映公司資產被其母公司大同公司找兩家銀行一起聲請
拍賣,恐造成台灣資本市場混亂,且拍賣華映公司資產之價格背離市場價值,現任大同公司行為明顯侵害子公司即華映公司相關權益並損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
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參照)。
㈠
聲明異議人等
非本件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復未釋明其何法律上權益將因本件執行而受侵害,其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華映公司資產恐影響股東權益,充其量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
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依法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人。
㈡執行債權人依法提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依法應停止或裁定供
擔保停止外,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刑事起訴書記載,華映公司係因母公司大同公司主導,造成投資損失,由大同公司聲請拍賣是否妥當,大同公司找兩家銀行聲請拍賣,如法院同意拍賣是否創下掏空子公司然後拍賣子公司土地廠房,導致台灣資本市場混亂先例等事由,均與執行程序
無涉,亦非執行法院依法得審認事項。
㈢關於執行程序中動產、
不動產拍賣價格酌定程序,係依據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訂頒
鑑定人選任參考要點進行,經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報告書,並經詢價程序保障當事
人權益,以達程序公正、透明、公開。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拍賣底價與實際市場價格仍有明顯落差,恐為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況且,如拍賣標的果值高價,市場亦有相當需求,應買人應競相提高出價以求應買拍得,亦有利於債權債務之清償滿足。況且,本件執行債權人人數眾多,並非聲明異議人主張僅有大同公司及兩家銀行而已,故異議人異議理由並不可採。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