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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 52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位於龍潭廠區動產及不動產未合併拍賣,及本院命其應提出動產移置保管計畫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債務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分離拍賣,未提出客觀事證依據,另命異議人提出動產移置保管計畫書亦無必要,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債務人所有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而所謂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時,應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再行減價拍賣時,並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於不逾百分之20之範圍予以酌減,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4項及第5項、第80條、第81條第2項第3款、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因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破產,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僅對於債務人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因有別除權而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本件債權人目前僅有異議人及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異議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桃園龍潭廠及楊梅廠之部分動產有別除權,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就桃園龍潭廠及部分楊梅廠之不動產,以及部分位於楊梅廠之動產有別除權。
 ㈡本件原另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撤回執行)為部分楊梅廠不動產之別除權人,就本院合併拍賣債務人所有楊梅廠區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雖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然後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廢棄,其理由謂本院原駁回異議裁定未敘明認定之客觀事證依據,逕以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有合併拍賣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恰。然細觀本院原駁回異議裁定理由四㈡,於裁定中已說明因債務人公司自107年底即停業今,廠區內早已停止水電供應,依本院進行現場查封所見,廠區內機械設備均有錯綜複雜之管線連接,不少管線均與不動產附合,且許多機械均屬大型設備且此相連成為生產線,據在場債務人前員工口述,不少設備均是在廠房施工前,先用吊車或起重設備吊置廠房後,再進行廠房施工,或是將零件分批移入廠區再行構建組裝,如果如其言,則本件動產即顯有難以達到不毀損而能分離之程度,而與其所在廠房及其他動產,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分離關係。縱認本院上開論述僅個人說詞,其中關於廠區機器設備種類、數量、狀態等資料,於卷宗內之動產鑑定報告書均有估價師至現場屢勘查驗之拍攝照片及資料表可供說明。債務人公司系從事面板生產之高科技公司,依據動產鑑價報告可知許多生產設備價值高昂,甚且許多設備已經組裝成生產線一部,依一般人之經驗,應可認定已達難以分離搬遷之程度。再者,廠區已遭停水停電,均是說明廠房內動產搬遷移置顯有困難之客觀事證,本院應無異議人所述原裁定並未說明判斷依據之情形。而前開卷宗資料既經本院民事庭調閱審酌後,仍認定無法依卷證資料認定有本院原認定動產、不動產有合併之必要,進而廢棄本院駁回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裁定,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依其裁定意旨,認定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應分離拍賣。而動產、不動產應分離拍賣方式,亦為不動產別除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堅持主張。
 ㈢另依本院112年6月27日詢問本件動產、不動產鑑定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師呂佳原先生,其陳述原則上當然是動產、不動產合併拍賣,所賣得價格會較高,但目前國內面板廠不景氣,考量本件標的價值較高(即本件動產價格),相關的動產設備又較為專業,潛在買家不多,如果分別拍賣,因為不動產還可以做其他使用,比較可能賣掉,但動產的部分可能因為目前景氣關係,較不樂觀等語。準此,是否能因動產、不動產合併拍賣,提高拍定機率或增加拍賣總價額,無疑。又本件果因現行經濟環境,一旦強行動產、不動產合併拍賣,致不動產之別除權人遲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則這樣的程序是否合宜,是否有違破產法第108條保障別除權人之立法目的,即有審慎思考之必要。
 ㈣承上,本件因上開原由改採動產、不動產分離拍賣,則置放於債務人兩廠區不動產內之動產,如其動產別除權人希望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則將別除權標的動產先行搬遷移置自有其必要。這不僅是因為動產拍賣程序有別於不動產拍賣程序,每次拍賣前,執行法院均需將拍賣動產提出予應買人確認將應買動產之狀況、數量等,繳付價金後,即當場將拍定動產點交與拍定人。而不動產拍定後,同樣亦有點交不動產與拍定人,並就非不動產拍賣程序標的之動產予以搬遷移置保管。準此,異議人既為動產別除權人,要聲請強制執行其抵押權標的動產,當有提出動產移置保管計畫書供本院審酌之必要。
 ㈤縱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均不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