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欐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秉翔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915,144 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5 年4 月25日,詎於105 年3 月25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4 月25日,聲請人主張於 105 年3 月25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