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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廣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忠朋 人 相 對 人 吳秋月 相 對 人 羅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821,940 元,到期日108 年1 月23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