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國順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世翔
非訟代理人 王永村
相 對 人 永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郁
相 對 人 陳江玉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江玉香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
強制執行。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江玉香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1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2,109元,到
期日107 年11月16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為相對人永錩有限公司、陳江玉香,
惟相對人永錩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雅郁未於
上開本票簽章,此有本票影本附
卷
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永錩有限公司之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本件聲請其他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