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PRESIDENT UNIVERS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LAI,YUNG–CHENG(賴永成)
相 對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永成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捌拾萬元,其中
之美金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賴永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80
0,000 元,到
期日108 年3 月28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PRESIDENT UNIVERSAL CO . ,LTD
. 境外公司存續證明書已失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