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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 對 人 PRESIDENT UNIVERS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LAI,YUNG–CHENG(賴永成) 相 對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永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捌拾萬元,其中 之美金肆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賴永成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80 0,000 元,到期日108 年3 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PRESIDENT UNIVERSAL CO . ,LTD . 境外公司存續證明書已失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