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平 相 對 人 曾庭妍即奇妍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庭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庭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 026 元、100,000 元,到期日108 年1 月25日、108 年2 月 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奇妍髮藝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