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平
相 對 人 曾庭妍即奇妍髮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庭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庭妍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
026 元、100,000 元,到
期日108 年1 月25日、108 年2 月
25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奇妍髮藝
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