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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萬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燿全 相 對 人 大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仲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分別內載金額新 臺幣1,050,000 元、1,050,000 元、600,000 元,到期日 107 年8 月10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