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萬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燿全
相 對 人 大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董仲智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分別內載金額新
臺幣1,050,000 元、1,050,000 元、600,000 元,到
期日
107 年8 月1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