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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泮宮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本票發票人為楊峻賢,並非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   司,請表明正確之相對人。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示日及   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三、經查系爭票號CH597913號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法   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