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泮宮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東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
本件本票發票人為楊峻賢,並
非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
司,請表明正確之相對人。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
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
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
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示日及
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
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三、
經查系爭票號CH597913號本票之到期日在
發票日之前,依法
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