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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相 對 人 游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 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2之本票記載之到期 日於本件聲請時均尚未屆至,聲請人依法自不得提示付款, 亦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