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江
相 對 人 游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2之本票記載之到
期
日於本件聲請時均尚未屆至,聲請人依法自不得提示付款,
亦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