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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84號 聲 請 人 源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賓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王奎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   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亦為空白,致本院無   從得知其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其提示、利息起算日   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   「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