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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856號 聲 請 人 連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劉秀英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邱劉秀 英發給本票裁定,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4 月24日死亡, 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