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257號
聲 請 人 大業汽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大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炫棻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更正相對人為正確之發票人「林炫棻」。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
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
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
其提示日>。
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
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