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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8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87號 聲 請 人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相 對 人 晏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徐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萬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徐萬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496,788 元,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徐萬昌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徐萬昌最新戶籍謄本、提出 債務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補正聲請人簽章,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債務人晏暘科技有限 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於法不合,其聲請對相對人晏暘科 技有限公司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