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87號
聲 請 人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鉅
相 對 人 晏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徐萬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萬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徐萬昌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9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496,788 元,到
期日106 年10月3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徐萬昌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徐萬昌最新
戶籍謄本、提出
債務人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補正聲請人簽章,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債務人晏暘科技有限
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資料,
於法不合,其聲請對相對人晏暘科
技有限公司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