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992號
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吉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1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0 元,到
期日107 年4 月15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表明相對人正確之全名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
債務人公司登
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表明
正確請求金額(TH0000000 號受款人有二人),該裁定已於
108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表明
正確請求金額,
於法不合,其票號TH0000000 之聲請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