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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8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992號 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天傑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吉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0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15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表明相對人正確之全名及法定代理人、提出債務人公司登 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表明 正確請求金額(TH0000000 號受款人有二人),該裁定已於 108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表明 正確請求金額,於法不合,其票號TH0000000 之聲請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